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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时限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5-05-27 09:06)     点击:271

行政诉讼举证时限

  一、原告举证期限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法院许可,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的,法院不予接纳”。这就是说,如果法院没指定交换证据的日期,原告应当在开庭前提供证据;法院指定了交换证据的日期的,在指定日期提供证据;如果原告不能在上述两个时间提供证据的,应当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准许在法庭调查中提供证据。

  如果在一审中因正当理由没有提供的证据,在二审中提供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审过程中收集不到的证据,一审结束后收集到的;一审中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但因正当事由无法提供,要有证据证实有正当事由。

  二、被告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虽然该条明确规定了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为其举证期限,但并未规定被告不举证或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颁行的《若干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该解释明确了被告不举证或者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但该解释对“正当理由”的规定过于笼统,无形中给被告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增加了自由解释的权利。法院对此也无法把握,且在具体操作上缺乏法律依据,故在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进一步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2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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